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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身经历的再审程序为例,说说诉讼程序是如何空转的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3-12-27

今年3月16日,最高法院党组召开扩大会议,研究贯彻落实近期几次重大会议精神的具体举措。会上,最高法院院长张军重提“公正和效率”司法工作主题,重新阐述了这一司法审判中的矛盾共同体:

“感受公平正义的主体是人民群众,不是我们自己。要重视程序公正。老百姓到法院是为了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程序合乎规范,同时能实质解决问题,案结事了,才是诉讼的目的、才能体现诉讼的价值。”

“效率服务服从于公正,'快'必须以'好'为基础,一味图快,导致后续上诉、申诉、上访无休无止,这样不考虑公正、效果的效率是低效率甚至是负效率。这样的越快其实越慢,更背离了公正。”
这段讲话真的是一语中的,切中要害!没有经历过诉讼程序的不会知道,短短的几十个字概括的背后,包含着多少司法诉讼之人无尽的公正期盼和诉讼之累。
以刚刚亲身经历的山东省高院再审过程为例,裁判文书详见《山东高院:行政法规规定的90天不是强制性规定,开发商可交房后560天办证》,包括申请期间在内的四个月时间,没有接到再审法院法官的一个电话,没有开过一次庭一次听证,估计被告都没有接到法院的通知,申诉人就接到了省高院的一纸再审驳回《裁定书》。

购房时开发商利用当年房价一天一个价的市场优势,在房屋预售合同里不顾建设部房屋买卖制式文本载明的“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内容,用笔将“90日”私自涂改成了“560天”,居然获得了一二审法院不顾国务院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认为这个合同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从民法典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到最高法院案例评析中的认定标准,到如此违法性的合同约定会造成何等的社会危害,洋洋洒洒的写了一页多进行详尽的解释,只换回了再审裁定书里不带任何解释的半句“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规定的“辨法析理”呢?“论理透彻,逻辑严密,精炼易懂,用语准确”呢?

如果说“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专业术语的法律概念理解的话,《裁定书》里的“新桥集团已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办证材料,以及购房者未向新桥集团询问涉案房屋是否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等事实,原审对购房者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就是不光不讲法理,连基本的道理常识都不讲了。

按照山东高院法官的法律和社会常识认识,购买了房子就该追着开发商的屁股去询问什么时候能办房产证,不去询问造成的逾期不办房产证就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就应该由购房者自己承担!

为什么提出这个申请再审的理由,看看二审法院是如何裁判的:“不动产权登记对社会公众具有公示效力,购房人完全可以到烟台市芝罘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针对涉案房屋所在楼座是否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进行查询。购房者称从未向新桥集团询问涉案房屋是否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系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其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其提交立案材料之日2021年6月15日,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在网上付款购买了商品,商家邮寄到了买家小区的快递站不用通知买家,买家不去快递站追着屁股问自己的商品来了没有、不去快递公司登记部门天天盯着商品到了哪里,造成的没有及时收到货物的损失,由买家承担。这还有没有法律常识,有没有社会常识了?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开发商准备好办证资料提交房管部门验收审查达到可以办理房产登记程度之后,及时通知并且协助购房者办理房产手续,这是《合同法》、《民法典》中的出卖人合同附随义务的基本法律规定,也是基本的社会常识,也被很多省市高院的审理房地产司法指导文件明文规定。

例如,海南省高院《关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购房人以开发商逾期办证为由主张违约责任的,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开发商取得拟售房产初始登记后,应当通知购房人提供办证相关资料......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出卖人代为办证的,出卖人仍负有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即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定办证期限届满的30日前,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并将协助办证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备齐交房屋登记机关,且依合同约定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买受人可以自行申请房屋过户登记

类似明确规定的还有重庆高院、福建高院、上海高院......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规定的都是开发商提交了办证材料取得售卖房产的初始登记(俗称的大证)之后,负有通知购房者办证的义务,否则造成的逾期办证后果,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怎么到了这里的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居然认识却是出奇的一致,购房者不去房管部门查询购房楼房的办证情况,不去开发商询问办证情况,造成的逾期办证后果自负。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自己不仅不求正确认识,连全国这么多高院的审判指导,也不去学习和参照吗?

如果说国务院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开发商90日内办证,是否属于合同条款的效力性规定还属于法律理解不同的话(以后文章会专门阐述这个问题),通知办证究竟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还是购房者的责任自负,这不是基本的交易习惯和社会常识吗?

可惜的是,当事人满怀期待、耗费了几个月、履行法定申请再审程序几个月,连这裁判文书里违背基本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和社会常识认定的“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都纠正不了,就被毫无法律分析和说理推断的四个字“并无不当”而裁定驳回。这算不算司法程序的空转呢?

为了纠正这样的违背基本法律和社会常识的司法裁判和说理,还要让当事人去申请检察院抗诉、最高法院再审?三页半的一个再审裁定驳回,就让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终结,就让当事人对终审裁判满怀不理解的希望破灭,就让当事人需要开启另一个期限未知的下一个法律程序。

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案件有多难,只有真正经历过司法程序的才知道。今天推送的第八条案例就显示,《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的,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而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法院不予通知或鉴定人员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可是,一审法院就作为定案依据了,官司一路打到了最高法院才予以纠正。

“要重视程序公正。老百姓到法院是为了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说的很正确,可究竟如何才能落实到具体案件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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